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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8009863号“木黛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6:05:45关于第38009863号“木黛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631号
申请人:孟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师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大林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38009863号“木黛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868550号“尕胖”商标、第51628065号“黛木”商标、第51628062号“黛木”商标、第51626543号“黛木”商标、第51623894号“黛木”商标、第51623880号“黛木”商标、第51619647号“黛木”商标、第51619336号“黛木”商标、第51619318号“黛木”商标、第51619313号“黛木”商标、第51617411号“黛木”商标、第48022429号“黛木”商标、第37575720号“黛木”商标、第37295646号“黛木”商标、第37289453号“黛木”商标、第23766534号“黛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经申请人大量使用推广,在市场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抢注。三、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名下除了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抄袭抢注了大量他人的知名商标。因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被申请人有意图地多次抄袭、抢注包括申请人商标在内的、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市场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2月28日核准使用在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张文成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等服务上,与本案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构成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引证商标二至十一于2020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装设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45类法律研究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0类服装制作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九核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在第16类色带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二于2020年7月13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理疗设备等商品上,其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故,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菌剂、消毒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在第44类医院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杀菌剂、消毒剂等商品、引证商标十五核定使用的医院等服务、引证商标十六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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