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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82488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58:49关于第67824886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7418号
申请人:吕广瑞
委托代理人:杭州一串数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8248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18444号“图形”商标、第7971847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97025号“图形”商标、第20126142号“图形”商标、第3143319号“U.S.POLO ASS’N及图”商标、第35964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我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为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二至六主要识别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袜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继莲
李重
龚丽娟
2023年0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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