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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522458号“MacBe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56:12关于第35522458号“MacBe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544号
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兰军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4日对第35522458号“MacBe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MAC”系列商标在中国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5407号“MAC及图”商标、第3075589号“MAC”商标、第23148633号“Mac”商标、国际注册第1309166号“MAC OS”商标、国际注册第1316771号“MACOS”商标、国际注册第1348627号“macOS”商标、第29312677A号“macOS 服务器”商标、国际注册第919238号“MAC”商标、第1706052号“IMAC”商标、第2019662号“iMac”商标、第33909087号“IMAC”商标、第5353616号“MAC PRO”商标、第1108307号“POWER MAC”商标、第5181879号“MACBOOK”商标、第7051175号“MACBOOK”商标、第10602234号“MacBook”商标、第10602237号“MACBOOK”商标、第6389320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5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2号“MacBook Air”商标、第10602233号“MacBook Pro”商标、第10602236号“MACBOOK PRO”商标、第7051174号“MACBOOK 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八系列商标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产品上使用多年,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应给予扩大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恶意,并会严重误导消费者,破坏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申请注册的商标。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规定,应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的历史简介;苹果公司在中国的“MAC”系列商标的注册证和商标档案;相关裁定;媒体报道;年报中关于广告投入数据统计的摘页;操作系统相关介绍;经销商信息;宣传手册;展览会、讲座宣传页及活动图片;全球品牌100强排名表摘录;被申请人恶意申请的部分商标档案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没有刻意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市场混乱,不属于恶意注册。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锁、电解装置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28期(2021年1月21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二十三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话机、电解装置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二十三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七、十九、二十二均包含文字“MAC”,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电解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七、十九、二十二核定使用的电解装置、汽笛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八至十六、十八、二十、二十一、二十三核定使用的电话机、计算机操作系统软件、计算机等商品上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七、十七、十九、二十二,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亦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主张《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在案并未提交具体的理由和证据进行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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