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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914269号“易捷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55:19关于第25914269号“易捷龙”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6483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徐庆强
委托代理人:临沂环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1日对第25914269号“易捷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794082号“龙”商标、第3057647号“龙”商标、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第19873302A号“龙牌”商标、第19873302号“龙牌”商标、第14005180号“极品龙”商标、第14005181号“顶级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与建材行业知名商标近似,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企图。完全不具有正当性,不易正常使用为目的。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复印件):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百度百科介绍、国家领导人对企业发展的关注;
3.所获荣誉;
4.申请人“龙牌及图”驰名商标证据;
5.财务信息;
6.广告合同及发票;
7.维权成功案例;
8.被申请人摹仿“龙牌”实际产品图;
9.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实际使用目的而依法受让取得,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和宣传。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三在先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信息;
2.委托加工合同和商标授权协议书;
3.销售发票、发货单等宣传使用证据;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列表;
5.异议裁定;
6.“龙”百度百科打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苏春元于2017年08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在异议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材、大理石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688期(2020年03月21日)《商标公告》上,后经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七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水泥板、石膏板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易捷龙”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七显著识别文字“龙”,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材、大理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屋顶板、石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关联商品。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将“龙牌”商标使用在石膏板等商品上,且经过多年的宣传及使用,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岳茹
张玉广
蔡婷
2023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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