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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3769795号“宇丰YU FE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43:53关于第43769795号“宇丰YU FENG”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743号
申请人:内蒙古恒赋清真食品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合天华(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肖勇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43769795号“宇丰YU FE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丰宇农场”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二、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丰宇农场”商标,仍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产品包装照片;
2、部分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不具有在先权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据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米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丰宇农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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