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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00326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39:22关于第36003260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063号
申请人:香飘飘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变啦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变啦科技(白山)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4月08日对第360032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500313号图形商标、第19510099A号“香飘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书;
2、申请人及其商标荣誉证明及知名度资料;
3、申请人部分电视广告播放证明等。
我局向原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杭州变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面条”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于2019年12月27日转让至变啦科技(白山)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曲红阳
张福伦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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