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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499144号“Lin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34:59关于第65499144号“Link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094号
申请人:江苏宏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峰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99144号“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3621号“环网”商标、第16058495号“NP LiNK及图”商标、第18176984号“LINKable TECHNOLOGY 翎瑞鸿翔及图”商标、第25958713号“信源豆豆 Link DOOD及图”商标、第33826639号和第38528016号“OLink”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812721号“物 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仍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含义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研究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技术项目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中显著认读文字“Link”与引证商标二中可独立识别部分“LiNK”、引证商标三中可独立识别部分“LINK”、引证商标四中具有较强识别作用的“LiNK”、引证商标五和引证商标六“OLink”字母组合相同或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六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七驳回复审决定书尚未生效,但鉴于申请商标在全部指定服务上已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引证商标七驳回复审案件的最终结果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影响,我局对其不再等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的权利冲突亦不再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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