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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8989035号“文峰”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34:10关于第8989035号“文峰”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80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文峰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文峰健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989035号“文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031177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2]第Y0031177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44类“医疗诊所”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文峰”是申请人的核心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
2、商标授权书、被授权人的经营许可证;
3、销售发票;
4、美团页面、网站页面、微信公众号文章;
5、劳动合同、招聘协议及员工资格证书、招聘广告;
6、医务室照片及视频、宣传册、经营场所照片、游泳池员工工资核算表及相关证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身经营范围不包含医疗诊所、医药咨询等服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其提交的证据,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提出质证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案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经对比,该证据(光盘)与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2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44类“医疗诊所、美容院”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2年10月13日。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2年3月21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服务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所有人或商标被许可使用人等在向他人提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该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使用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许可情况,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3销售发票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被许可人曾向他人销售“茶、保健品、医疗用品、药品”等商品,且发票中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该证据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4类“医疗诊所、美容院、整形外科”等服务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无关;证据5仅为申请人内部劳动合同、招聘协议、招聘广告等证据,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申请人或被许可人向他人提供了标识有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6或为自制证据,或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复审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商业使用证据。据此,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未能体现出申请人在向他人提供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将复审商标作为区分不同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进行了使用的内容,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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