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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759083号“良工好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30:36关于第64759083号“良工好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549号
申请人:福州火凤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权合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759083号“良工好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644351号“物 良品好物 GOODTHINGSHOP”商标、第39731368号“良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可作为商标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在一定区域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因此,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盒”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首饰用礼品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首饰盒”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娜娜
李晶
冯洪玲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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