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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05435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29:14关于第6640543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361号
申请人:江苏金品汇贵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鑫华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05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的,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43636号“SH-GOLD及图”商标、第187952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设计离你那、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申请之初,就已使用该商标,经过推广,该品牌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员工名片;小程序截图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人造珠宝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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