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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5020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28:50关于第66650209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179号
申请人:瑞安市华好泵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5020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8237号“BLUE ARROW及图”商标、第31846233号“ORLUSHY及图”商标、第59880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共存,申请人列举了类似情形商标已注册的案例。申请商标具有极高的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商标列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图形的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发电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马达和引擎起动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贾秋实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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