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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58365号“苗丝润miao si ru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27:09关于第66258365号“苗丝润miao si ru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101号
申请人:宿迁苗丝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58365号“苗丝润miao si ru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系对在先系列商标的衍生注册。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35254号图形商标,第15534564号“丝语露及图”商标,第19988942号“贝琳梵BEILINFAN及图”商标,第26198042号“博露艾丝 Blue Asta及图”商标,第58648164号“ruzhiyan及图”商标,第9550090号图形商标,第54864630号“努尔恰启及图”商标,第61025269、61007778号“图形”商标,第63783674号“芙妤顺妍及图”商标,第40799671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4、引证商标五、七、八、九、十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引证商标八、九、十均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十显著认读文字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发液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八、九、十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一、六、八、九、十一均为纯图形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六、八、九、十一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八、九、十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六、八、九、十一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作品登记情况与本案无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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