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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615838号“鲁融通”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24:50关于第64615838号“鲁融通”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555号
申请人:山东省征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华典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615838号“鲁融通”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4188752号“融通”商标、第6321478号“E;融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符合含有地名商标准予注册的例外情况。另,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尚未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其核定使用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我国山东省简称“鲁”的其他含义,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鲁融通”构成,使用在其指定的金融管理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备可注册性。
另,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是否生效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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