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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561148号“勒莱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23:42关于第66561148号“勒莱柏”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068号
申请人:莱拉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561148号“勒莱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63059550号“勒莱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人是“LE LABO”商标的真正所有人,引证商标权利人及其关联主体是针对申请人“LE LABO”系列品牌、产品的恶意抢注人和侵权人。引证商标是对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LE LABO”知名商标的中文音译,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正当权利,申请人已针对引证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针对第52901738号“SANTAL LE LAB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发的相关行政专家组裁决、申请人针对引证商标提起的异议申请材料复印件、引证商标详细信息及流程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勒莱柏”与引证商标“勒莱柏”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贵金属合金;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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