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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614594号“CHIPA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16:54关于第63614594号“CHIPA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2576号
申请人:合肥芯艾特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614594号“CHIPA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6218902号“CHIYA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38980号“CHIP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服务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详见2022年12月20日第1820期《商标公告》),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CHIPAT”与引证商标一“CHIYAT”仅一字母之差,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业组织和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除“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以外的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在网站上为商品和服务提供广告空间”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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