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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304220号“宝御禹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11:04关于第62304220号“宝御禹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141号
申请人:湖南禹纬三阖涂料有限公司(商标共同持有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企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健辉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对第62304220号“宝御禹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353881号“大禹D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资料;2、上海大禹涂料有限公司简介及商标使用、荣誉资料;3、洛阳大豫事业有限公司简介及荣誉资料;4、有关报道资料;5、产品包装图片;6、宣传视频及有关截图;7、网络使用资料;8、相关行政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且在先存在多件同争议商标类似情况的商标在先案例,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照片、销售合同及检验报告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油漆)、天然树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大禹(广州)防水科技有限公司共有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亦可读为“禹大”,争议商标“宝御禹大”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禹大”,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水粉(涂料)、漆稀释剂、刷墙粉、涂料(油漆)、油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涂料商品为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染料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阐述具体理由及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防水粉(涂料)、漆稀释剂、刷墙粉、涂料(油漆)、油漆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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