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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6873281号“东音DONGY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5:06:45关于第36873281号“东音DONGYI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844号
申请人:浙江东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卡巴斯基环保科技(台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明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对第36873281号“东音DONGY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767265号“东音”商标、第4376944号“DONGYI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远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权利。引证商标一、二曾在201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大溪镇,在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应在先知晓。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故意。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认定申请人“DONGYI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2、申请人商标及企业其他荣誉证书;3、申请人企业广告宣传及销售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商标驰名的“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井用潜水泵”商品区别较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第11228918号“DONGYIN东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637136号“东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且毫无关联性。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人其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认定的情形。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已在大量使用。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销售订单;2、销货清单;3、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坚持评审理由,被申请人在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具备不正当的目的,企图利用申请人在"泵"上的知名度,达到其在其他行业牟利的目的。应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予以宣告无效。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9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洗洁精;抛光蜡;香料;化妆品;口气清新片;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砂纸”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提出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等商品上,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旨在禁止特定关系人未经授权,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以下要件: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并将与之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东音”“DONGYIN”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亦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合同贸易往来或其他特定关系。因此,依据现有在先证据我局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二、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一、二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商标法》法域内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申请人商标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籍以知名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尚不致误导公众。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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