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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413201号“A ”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59:04关于第66413201号“A ”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797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智新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13201号“A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379394号图形商标、第25544806号“A ”商标、国际注册第828812号“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含义等方面存在区别。引证商标已共存,且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申请人及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申请人及京东集团简介、获奖荣誉、“A ”百度及360搜索、其他商标案例及档案等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质量控制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测量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视觉效果、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的质量控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服务不类似,在该项服务上可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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