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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416452号“WEWOR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54:36关于第62416452号“WEWOR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7508号
申请人:威沃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416452号“WEWOR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0566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2688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注册,不应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第172582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且与申请商标文字相同的引证商标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WEWORK”在《牛津英语词典》、《有道词典》等在线词典上的检索结果;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案件决定书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三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服务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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