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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42893号“UFO BOSS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46:03关于第63842893号“UFO BOSS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734号
申请人:钟奕宣
委托代理人:置知(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42893号“UFO BOSS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长期使用过程中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759164号“UFOB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3501至3508群组已被宣告无效,故在上述服务上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该《无效宣告裁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800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UFO BOSSE”与引证商标“UFOBOS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除“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在部分服务上自无效宣告之日起已满一年,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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