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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305529号“OASE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44:33关于第59305529号“OASE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473号
申请人:上海镁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05529号“OASE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 可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60006号“NATIONAL Oas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5121号“OAS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18942号“Oas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护肤用化妆品;洁肤水;爽肤水;润肤霜;磨砂膏;面膜;皮肤增白霜;肥皂;沐浴用化妆制剂;指甲油;洗发液;香水”商品上予以撤销,在“香料;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3年5月13日第1839号《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维持注册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OASES”与引证商标一、二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抗静电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清洁剂和去油污剂、厕所除臭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发乳;洗发液;香皂;唇膏;口红;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润发乳;洗发液;香皂;唇膏;口红;美容面膜;化妆品;香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用抗静电剂;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段晓梅
刘中博
2023年08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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