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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99172号“FAST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33:31关于第66299172号“FAST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045号
申请人:霸州市鸿磐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6299172号“FAST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1475号“法尔胜FAST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发音、显著识别部分、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注册人所处行业、主营业务、经营地域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FASTEN”,与引证商标重要识别文字“FASTEN”字母构成相同,仅字体存有差异,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所处行业、主营业务、经营地域差异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一菁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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