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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876822号“极光电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30:51关于第63876822号“极光电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685号
申请人:洪晓强
委托代理人:广州谷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876822号“极光电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头戴式耳机;耳机;耳机用耳垫;麦克风;扬声器音箱”商品上进行复审,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460368号“极光游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407381号“极光电”商标、第35524359号“极光 TV”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已被部分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652569号“极光口腔”商标、第59790031号“极光图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已被部分驳回,故上述引证商标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销决定书》决定在“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商品上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详见第1849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四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二者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仅对申请商标在“头戴式耳机;耳机;耳机用耳垫;麦克风;扬声器音箱”商品上进行复审,故在其余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耳机;耳机用耳垫;麦克风;扬声器音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13367号“极光风控”商标、第32244791号“极光游戏”商标、第18313368号“极光征信”商标、第56705127号“极の光”商标、第56729178号“AB极光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六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戴式耳机;耳机;耳机用耳垫;麦克风;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李迎生
宋佳
2023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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