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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4061585号“高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29:25关于第44061585号“高仪”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5878号
申请人:高仪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松音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44061585号“高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高仪”、“GROHE”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驰名程度的第1261911号“高仪”商标、第733334号“GRO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复制、摹仿申请人商标,多件商标已被不予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申请人相关介绍资料;商标注册证据;所获荣誉;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商标受保护记录;被申请人商标信息;相关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商标注册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1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注册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淋浴装置、浴缸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88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苹格”、“腾鹅”、“高仪”、“GROHE”、等商标,多件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或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高仪”、“GROHE”商标在水龙头、淋浴装置、浴缸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先注册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高仪”与申请人“高仪”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为巧合。且如审理查明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88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与申请人在先中文、英文及图形商标文字构成、图形构成基本相同的商标,及“苹格”、“腾鹅”等与他人商标相近的商标,部分商标被驳回注册申请或不予注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作出合理解释,且未提交有关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该类抢注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本案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多为水龙头、淋浴装置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上述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对本案裁定结果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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