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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4828439号“汉狐HAVH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28:20关于第54828439号“汉狐HAVHU”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3175号
申请人:深圳市万福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普宁市鑫科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孙宝生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1日对第54828439号“汉狐HAVH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无效宣告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616786号“汉狐HOARHULE”商标、第41906970号“汉狐HOARHUL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具有较强主观恶意,并非出于使用目的在多个类别大量申请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3、网上旗舰店产品销售页面截图、商品明细;4、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情况;5、类似情况裁定书;6、打击恶意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龙头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智能上手机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陈础芹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陈础芹为申请人的利害关系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在案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龙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自制证据,仅凭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灯、龙头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刘盈盈
张萌
2023年0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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