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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05891号“一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25:01关于第66105891号“一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339号
申请人:深圳市万普拉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05891号“一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加”、“ONEPLUS”品牌经过申请人广泛的使用、积极的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89168号“一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081178号“加壹运动科技 ON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元素、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及呼叫等方面具有显著区别,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已经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其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部分荣誉;引证商标一信息。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7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可充气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泳池(娱乐用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任航
尤丽丽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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