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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9409008号“ROCHE CLOU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22:06关于第49409008号“ROCHE CLOUD”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765号
申请人:豪夫迈•罗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抚州云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6日对第49409008号“ROCHE CLOU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拥有全球领先的制药和诊断业务,是全球最大的生物技术公司。“ROCHE”是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成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的标志。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27399970A号“ROCHE”商标、第36977726A号“ROCHE”商标、国际注册第832631号“ROC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使用在如此密切关联服务项上,必然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ROCHE”是申请人及其在华投资企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易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及其标识的服务误以为是申请人提供的云服务,构成对申请人的字号权的侵害。争议商标欺骗消费者,并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且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有搭便车、利用申请人声誉牟取不当的利益之嫌疑,缺乏诚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罗氏中国总公司、各地分公司、分支机构一览表及相关营业执照、批准证书、;
2、新闻报道、在中国销售的药品目录选样、包装盒样品、印刷稿、审批注册清单;
3、百度百科、第35类在先商标注册证明;
4、报道、官方旗舰店及京东自营旗舰店、淘宝消费者的客服、促销活动;
5、官方旗舰店活动统计页面、销售发票、公众号文章选择。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答辩通知被退回,我局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有效期至2031年7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ROCHE”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ROCHE”作为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和网站的在线推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石甜甜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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