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5708191号“华香园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20:34关于第65708191号“华香园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786号
申请人:江门市蓬江区香兰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鑫圣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708191号“华香园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其文字是申请人使用多年的有效商标,其图形部分是申请人设计并获得版权证书的有效知识产权,有其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67093号、第20009068号、第36378751号、第38773038号、第44721720号、第28830658号、第38378738号、第7196135号、第3178878号、第2707109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电子件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华香园”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09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