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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11617号“NIGHT OWL OPTIC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13:43关于第66111617号“NIGHT OWL OPTIC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10号
申请人:嘉宁进口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11617号“NIGHT OWL OPTIC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529296号“NIGHT OWL及图”商标、第45558605号“NIGHT OWL”商标、第51528941号“NIGHT OW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协商共存,引证商标二、三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三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二、三在驳回复审审理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外文“NIGHT OPTICS”可被理解为“夜光学”等含义,其整体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光学器械和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非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申请人是否提交共存协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二、三的最终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鉴于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且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二、三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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