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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173357号“中科探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13:06关于第66173357号“中科探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702号
申请人:中科探海(深圳)海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中科创为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173357号“中科探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32029号“中科海”商标、第14236402号“中科怡海”商标、第50326733号“中科富海”商标、第64742101号“中科睿海智能技术研究院CAS REAL HIGH INTELLIGENT TECHNOLOGY INSTITU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另外,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资质与荣誉、部分应用及使用证据、部分知识产权证书、部分合同及发票、部分招投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被驳回,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测量;计算机编程”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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