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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466948号“上八喜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10:07关于第31466948号“上八喜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763号
申请人:北京艾莱发喜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银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武才
委托代理人:郑州顺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10日对第31466948号“上八喜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8448号“八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16841号“八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2345号“八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持有的“八喜”商标为冰淇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八喜”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申请行为,误导公众对商品来源的判断,淡化了驰名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恶意抄袭申请人商标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具有明显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门店照片、厂区及车间生产线照片;
2、获奖证书;
3、产品介绍及产品外包装;
4、驰名商标推荐函;
5、纳税证明、审计报告;
6、销售合同、发票;
7、广告宣传清单、广告合同及支付凭证;
8、上海媒体明细表;
9、裁定书、判决书;
10、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出于被申请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而申请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并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类似裁定等。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冻”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中将第1579167号“八喜”商标列为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冰淇淋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并为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冻;鱼(非活);水产罐头;腌制蔬菜;腌制水果;木耳;蛋;食用油;腐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八喜”,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故下文仅就争议商标在“肉冻;鱼(非活);水产罐头;腌制蔬菜;腌制水果;木耳;蛋;食用油;腐竹”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八喜”商标在冰淇淋商品上在中国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冻;鱼(非活);水产罐头;腌制蔬菜;腌制水果;木耳;蛋;食用油;腐竹”商品与申请人“八喜”商标据以知名的冰淇淋商品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但申请人仅列明法条,未提出具体事实与理由,对于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牛奶制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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