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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388862号“家乡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07:37关于第65388862号“家乡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256号
申请人:陈加法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388862号“家乡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在实际应用中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可以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申请商标和申请人从事行业特征和经营商品特色息息相关,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结构为标准,在实际应用中不会使消费者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86447号“家乡”商标、第12475394号“新家乡”商标、第4877764号“好家乡”商标、第20766300号“家乡”商标、第53769040号“家乡果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水果蜜饯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腌制蔬菜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腌制蔬菜、蔬菜罐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家乡橙及图”构成,指定使用在腌制水果等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整体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徐杭
付泽宇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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