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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390667号“JOS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06:37关于第67390667号“JOSE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6546号
申请人:常州乔森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呱呱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90667号“JOS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由申请人结合自身企业字号构思而来,本身具有合理来源及较高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38823号“JONS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据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商品图片、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回执单、宣传图片、媒体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JOSEN”,与引证商标中的呼叫部分“JONSEN”相比较,仅有一字母之差,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加工机械”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石甜甜
2023年0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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