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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837112号“中移易农社 CMCC YINONGSH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06:07关于第66837112号“中移易农社 CMCC
YINONGSH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732号
申请人:中移(成都)信息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837112号“中移易农社 CMCC YINONGSH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51993号“中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引证商标所有人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其已出具《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上关于申请人的信息;2、《共存同意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眼镜、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部分“中移”与引证商标“中移”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然引证商标注册人已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但是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相关公众无法区分。申请人虽与引证商标注册人存在关联关系,但二者仍为独立民事主体,在此情况下,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我局对该《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庞婷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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