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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195449号“NEUTE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4:02:18关于第41195449号“NEUTEK”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881号
申请人:奥的斯电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安固气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一诺志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41195449号“NEUTE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或产等特点产生误认。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第47162798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
2、在先案件决定书、裁定书;
3、申请人产品参数信息;
4、采购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将“NEOTEK”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0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锅炉管道(机器部件)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7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在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权利受到损害,且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NEOTEK”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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