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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0107809号“艾德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58:42关于第40107809号“艾德盛”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583号
申请人:理想工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瀚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森麦汉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14日对第40107809号“艾德盛”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272055号“安德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202191号“安德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272057号“安德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1291518号“AUDAC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331729号“Anderson Power Produc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403161A号“ANDER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1349850A号“APP Anderson Power Produc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349850号“APP Anderson Power Produc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2265561号“Ander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4194195号“ANDER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2969193号“ANDER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名下部分商标系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属于恶意抢注、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并非出于真实的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子公司官网;
2、“ANDERSON”及“安德森”品牌介绍;
3、申请人子公司2019、2020年部分产品信息册及展会照片;
4、2019-2020年对申请人子公司“Anderson”及“安德森”品牌的部分宣传报道;
5、申请人子公司经销商官网“Anderson”品牌订购截图;
6、“Anderson”及“安德森”相关商品销售页面;
7、申请人子公司的中国分公司信息及“Anderson”品牌SB连接器系列介绍;
8、被申请人名下相关抢注商标信息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0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一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开关”等商品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文字“艾德盛”,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市场上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一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号“ANDERSON”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容器;电开关;电器接插件;遥控装置;集成电路;半导体;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稳压电源”商品上无效,故下文仅就争议商标在“ 电池”商品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艾德盛”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代表关系,或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电池”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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