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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092647号“卡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3:55:25关于第31092647号“卡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18261号
申请人:卡特彼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动感凌隆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30日对第31092647号“卡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2399532号“卡特”商标、第1976228号“卡特”商标、第1976234号“卡特比勒”商标、第12399552号“卡特彼勒”商标、第6777448号“卡特山工”商标、第29345585号“卡特山工”商标、第148058号“CAT”商标、第157549号“CAT”商标、第1123015号“CAT”商标、第3840208号“CAT”商标、第590448号“CAT”商标、第3840209号“CAT”商标、第12399540号“CAT”商标、第6569032号“CAT”商标、第1979941号“卡特”商标、第1979940号“卡特彼勒”商标、第6776807号“卡特山工”商标、第6545084号“CAT”商标、第6776805号“卡特山工”商标、第6545083号“CAT”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抄袭、摹仿、抢注申请人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五、申请人的“卡特”、“卡特彼勒”、“CAT”等系列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六、争议商标的注册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和欺骗消费者,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世界工程机械制造商等相关排行榜、中国市场份额相关报道;
2、申请人财务报告及业绩相关报道;
3、《著名和驰名商标》第二版摘页;
4、1999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5、申请人参与相关社会活动的报道;
6、申请人在中国子公司/分支机构、独立代理商企业工商登记信息;
7、广告监测报告;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申请人CAT(卡特)鞋靴、服饰专卖店信息;
10、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五所有人关系证明;
1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标信息;
12、被申请人所经营的天猫网店相关网页;
13、被申请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其办公场所的部分图片;
14、在先裁决、法院判决;
15、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2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展示板”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期至2029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五至十八核定使用在第17类密封物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九、二十核定使用在第19类沥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引证商标七至十六、引证商标十八、引证商标二十为本案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九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所有,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RROW”、“公牛动感”、“海泰客 HI-TEC”、“NAUTICA”、“CAT PLUS”等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全资子公司,故卡特彼勒(青州)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申请人可以将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引证商标十七、引证商标十九作为本案引证商标具备主张《商标法》第三十条的主体资格。鉴于引证商标六的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其“卡特”、“CAT”等商标在“挖掘机”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展示板”商品与申请人的“卡特”、“CAT”等商标赖以知名的“挖掘机”商品分属截然不同的行业领域,商品间的关联性亦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卡特”作为商标或商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及前述商品所属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ARROW”、“公牛动感”、“海泰客 HI-TEC”、“NAUTICA”、“CAT PLUS”等与他人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赵婷婷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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