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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4884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1 00:22:00关于第6754884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168号
申请人:杭州浩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488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111535号图形商标,第1252488、1402315号“D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设备检测、平面美术设计、质量控制、工业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设备检测、平面美术设计、质量控制、工业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该部分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服务仅限于除“为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计算设备检测、平面美术设计、质量控制、工业设计”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服务称为“复审服务”。
申请商标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软件即服务(SaaS)、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图形商标,视觉效果高度相似,均易被认读为“DE”。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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