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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768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34:11关于第6527689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909号
申请人:雷瓦科特殊车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瑞途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768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3624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298661号“明毅博厚投资 MING YI BO HOU INVESTM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1293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防火石棉衣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在眼镜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我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49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识别部分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太阳镜、墨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申请商标复审的“安全头盔;防事故用手套;骑摩托车用头盔;摩托车头盔;防撞头盔;防止事故和伤害用的摩托车手防护服;安全用护目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前述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全头盔;防事故用手套;骑摩托车用头盔;摩托车头盔;防撞头盔;防止事故和伤害用的摩托车手防护服;安全用护目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护目镜、太阳镜、墨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张笑蕾
王晓媛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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