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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067397号“郝宁肯”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25:45关于第59067397号“郝宁肯”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09141号
申请人: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钰励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2日对第59067397号“郝宁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HEINEKEN”、“喜力”、“海尼根”商标经长期广泛的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289981号“HEINE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类国际注册第678138号“HEINEK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846311号“Heineke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HEINEKEN”商标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中文音译,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三、被申请人是酒类商品的经营者,被申请人大量抢注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啤酒品牌、知名人物姓名,其行为难谓正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关于HEINEKEN的介绍、释义;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品牌的宣传、推广资料;
4.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资料;
5.申请人产品销售资料;
6.申请人维权资料;
7.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8.海尼根与HEINEKEN、喜力形成对应关系的证据;
9.其他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引证商标一获准注册的日期、引证商标二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的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现均为本案申请人。
三、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商标专用期至2020年12月20日,其所有人到期未续展,该商标已丧失专用权。
四、被申请人在第30类、第32类、第33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56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近似,如“野格梅斯特”、“威廉史密斯”、“科罗纳清爽”、“罗狮福尔德”、“野挌斯瑞克”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已丧失,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据申请人所交证据可知,“HEINEKEN”、“喜力”、“海尼根”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啤酒”商品上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并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郝宁肯”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呼叫以及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啤酒;水果饮料和果汁;糖浆和其他制饮料用制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郝宁肯”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呼叫以及给予相关公众的印象相近,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0类、第32类、第33类商品、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56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近似,如“野格梅斯特”、“威廉史密斯”、“科罗纳清爽”、“罗狮福尔德”、“野挌斯瑞克”等,被申请人并未对争议商标的合理来源进行答辩并就其使用意图进行举证。据此,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主观意图难谓正当,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同时,被申请人这种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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