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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451497号“麻香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13:39关于第65451497号“麻香哥”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875号
申请人:越西县奋猫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451497号“麻香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35508号“麻辣香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无任何使用记录。二、申请商标“麻香哥”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三、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规定。2023年5月30日,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新的申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组合“麻香哥”与引证商标“麻辣香哥”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拉面馆;酒馆;旅馆;自动餐厅;外卖餐馆;通过互联网预订临时住宿处;青年旅社服务;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备办宴席;家庭旅馆服务;酒店住宿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由纯文字“麻香哥”构成,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办公室家具出租、为社交集会出租房间、养老院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的拉面馆等4301复审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颖
刘辰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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