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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68595号“大昌兴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11:47关于第67068595号“大昌兴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058号
申请人:上海殷诚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发明之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68595号“大昌兴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中的“大昌”指的是大昌行食品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也就是申请人的唯一股东和投资人。大昌虽为地名,但其在公众中的知名度很低。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5879431号“大昌兴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含有燕麦的饮料(无酒精饮料);椰子水;水(饮料);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果昔;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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