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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000453号“惠康机械HUIKANGJIXI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11:22关于第65000453号“惠康机械HUIKANGJIXI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074号
申请人:山东惠康包装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彗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000453号“惠康机械HUIKANGJIXI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其知名度不断提升,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1530号商标、第771516号商标、第1243910号商标、第4375172号商标、第12846047号商标、第16205389号商标、第60616289号商标、第64151291号商标、第64666874号商标、第64482458号商标、第28161835号商标、第194613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员工名片、企业简介资料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八、九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中文或显著识别中文“惠康”,与引证商标十、十一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等全部复审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辅助经营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萌
戴艳
刘盈盈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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