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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279124号“BUMBDA ACTIV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09:32关于第66279124号“BUMBDA ACTIV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3699号
申请人:维特巴糖果工厂公共生产企业
委托代理人:北京伟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79124号“BUMBDA ACTIV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其他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05319号“BUMBBA及图”商标、第51122429号“ETI BUMBO及图”商标、第36427951号“ETI PETITO BUMBO及图”商标、第45422278号“AN ACTIVE”商标、第19915218号“ACTIVE&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宣传已经与其形成对应关系。曾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自无效宣告之日起未满一年,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一相关材料、购买协议、发票、原产地证明、网络店铺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复审时止,引证商标一自无效宣告之日起未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糕点;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及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
虽然引证商标一自无效宣告之日起未满一年,但鉴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引证商标一结论如何,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敏
胡振林
孙萍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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