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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5297573号“美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07:16关于第65297573号“美兰”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751号
申请人:添誉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恒信悦达企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97573号“美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美兰”是申请人在先注册并拥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同样的“美兰”商标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理应核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724143号“美兰”商标、第61626775号“美兰”商标、第14380109号“美兰•芬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晚于申请人第1241207号商标,如两者属于近似商标,理应不能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三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申请人对其他商标所拥有的权利并不当然延及本案申请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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