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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02178号“忘不了米线”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3:03:30关于第66602178号“忘不了米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5419号
申请人:张德一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02178号“忘不了米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9627286号、第30333789号、第14524303号、第59106859号、第21856870号、第59160341号、第29102916号、第37412527号、第1102794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九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忘不了”,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米线”,使用在在“寄宿处预订;餐厅;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临时住宿的接待服务(抵达及离开的管理)”以外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项目及其内容等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整体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称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项佳
马媛媛
李焱
2023年0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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