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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377886号“HOPIN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51:11关于第58377886号“HOPIN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2942号
申请人:泉州好品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卓吉科技创新服务(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377886号“HOPIN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第19705228号“HOPKINS”商标、第51989294号“HAPINS”商标、第56191526号“HAPIN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撤销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电池等商品上已经被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电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此项商品上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USB闪存盘;计算机存储装置;USB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耳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较为接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集电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USB闪存盘;计算机存储装置;USB充电器;电池;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耳机;扬声器音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朱红
舒言
郭攀
2023年08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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