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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908505号“Guid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49:05关于第63908505号“Guid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673号
申请人:武汉高德红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捷诚智权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08505号“Gui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系对在先商标的衍生注册。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34351号“GUIDE”商标、第11371296号“Guider”商标、第17839341号“iGUIDE及图”商标、第37902183号“专业版Guide全景云台 720yun”商标、第5312369号“GUIDE及图”商标、第5312382号“G-GUIDE”商标、第5946227号“INNOV 引路”商标、第6097672号“GUIDE”商标、第10826351号“E Guide及图”商标、第9091895号“FIBERGUID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带来损失。4、引证商标二、五、六权利状态尚不明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信息;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3、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而失效,引证商标一、二、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光通信设备、非医用监控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运载工具用平视显示装置、行车记录仪、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八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八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光通信设备、非医用监控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运载工具用平视显示装置、行车记录仪、芯片(集成电路)之外的照相机(摄影)、感应器(电)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八至十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Guide”与引证商标四、九中外文“Guide”,引证商标八及引证商标三、十中外文“GUIDE”字母组合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八至十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三、四、八至十相区分。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光通信设备、非医用监控装置、安全监控机器人、运载工具用后视摄像头、运载工具用平视显示装置、行车记录仪、芯片(集成电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巫晗
2023年08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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