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评审书
关于第67924217号“施碧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42:56关于第67924217号“施碧特”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090号
申请人:张桂新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924217号“施碧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055345号“施必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组成元素、整体外观、整体含义上存在明显差异,故与引证商标的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不构成近似。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距明显,面临不同的消费市场以及消费群体,并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三、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申请商标能够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区别商品来源,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读音相同,在文字构成方面较为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植物肥料、混合肥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肥料、氮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该两商标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商标所有人的地域范围不同不是判定商标近似与否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栗可
李颖
李海珍
2023年08月08日
信息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