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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560451号“FAS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0 22:42:20关于第64560451号“FAST”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24160号
申请人:陕西法士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陕西德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560451号“FAS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产品上完全具备显著特征,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2、已有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2、法士特商标获驰名保护资料;3、引证商标状态证据;4、申请人企业简介、历年大事记。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FAST”可译为“快速的”,使用在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上,不易被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注册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王海滨
段莉
2023年08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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